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聲請人 林益立 住花蓮縣○○鄉○○○○○0號信箱相對人SUMIN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4月1日,然聲請人卻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算利息,依前開說明,其利息之請求部分逾到期日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