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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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告 賴自強
魯政華
吳峻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01,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408元,惟原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500,000元,原告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