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致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致毅於民國111年4月5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路燈前,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黃冠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且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超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雙手、左髖、雙膝、左上肢擦傷、左手及左肘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致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冠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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