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8號原告 蔡福華 被告 林百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指就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不包括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及7號建物1樓大門鑰匙交付原告,其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即為交付該鑰匙之利益,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金額為何?惟其收受通知後仍未具體說明;因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第一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第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5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