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A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甲○○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