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23號原告 連文瑜 被告 黃林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黃林麗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新台幣(下同)1萬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受詐騙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6日10時13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貪圖1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原告匯款的工具。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6日10時13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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