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琴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瑞琴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與告訴人林 王美珠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94號被告陳瑞琴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徒手竊取 林王美珠 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居所, 嗣林 王美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陳瑞琴上揭居所處查訪後,當場發現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瑞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同年2月間遺失一台腳踏車,伊以為該腳踏車是伊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王美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本案腳踏車上另有告訴人之鋼絲鎖,而經警方協同告訴人至被告居所後,被告無法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鋼絲鎖,反之告訴人則得以持自備鑰匙開鎖,是被告於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實應知悉該腳踏車並非其所有物,甚且倘被告自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該鎖亦為其所有,自無須再次使用另付鎖頭保障其安全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腳踏車一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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