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家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假冒蝦皮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美燕 ,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林美燕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金額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交易云云,使林美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詐欺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透過電話向 陳翊甄 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駭而發生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處理解決云云,致陳翊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自己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1日繫屬該院,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審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28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172、181至191頁)。
㈡經核被告被訴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
者均為本案郵局帳戶。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另案起訴書雖均未記載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然本案告訴人林美燕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0年7月13日19時43分,另案告訴人陳翊甄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則為同日19時49分,二者僅相距6分鐘,應可排除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曾取回帳戶資料再次進行第二次交付之可能性,是本案及另案中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則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本案告訴人林美燕及另案告訴人陳翊甄遭詐欺及受害款項遭詐騙集團隱匿去向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另案係於111年8月31日繫屬於臺北地院,雖晚於本案原審繫屬日即111年8月12日,然另案既先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判決確定,本案為另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能審酌本案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可維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主文諭知法律規定以外之主刑,固非無據,惟本案仍無從為實體判決。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無可維持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甚明。
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46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