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G-085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應補充為「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第9行所載「發現車牌經變造」,應更正為「發現車牌經偽造」;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起至110年12月10日7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如上開所載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至被告張文軒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其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偵緝字第4063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63號被告張文軒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D列印網路賣家,列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嗣因張文軒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7時48分前某時,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紅線處,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對車牌號碼「AFG-0857」號舉發違規,發現車牌經變造,通知「AFG-0857」號車牌車主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軒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 許碧珠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AFG-0857」號之車輛並未遺失,本案汽車上之車牌係偽造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拖吊照片、偽造之車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汽車、車牌號碼「AFG-0857」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軒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AFG-0857」號車牌2面,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