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告 鄧慧娥 被告 鄧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親姊妹關係,被告前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票據號碼為TH632694號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被告之借款擔保,然被告並未還款,故原告前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29號本票裁定確定,原告即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6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7號受理在案,被告在該案相關程序中竟主張原告偽造、變造上開本票,則被告指稱已屬誹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以被告妨害其名譽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原告陳報
狀之記載內容,似為聲請本票筆跡鑑定乙事,並未見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相關事證,而上開本票之筆跡鑑定乙事,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關連,原告本件訴訟顯是濫行起訴。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在先前兩造清償借款相關訴訟程序
中指摘原告偽造、變造票據號碼為TH632694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稱「被告係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679號執行程序中,說本票是我偽造的」等語,而以此認被告所指述妨害其名譽,欲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查,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板簡字第297號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事件卷宗,可見原告前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29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6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7號,且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板聲字第44號裁定准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確認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本件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11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是上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確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爭執無訛。
㈡然觀諸上開第297號訴訟過程,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理由,未有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所偽造或變造,僅是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進而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不成立,另再佐以時效抗辯,主張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有本院所調取之第29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指摘其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被告以此妨害其名譽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又稱被告係在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
276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妨害其名譽之行為,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其名譽行為,原告就本案僅是多次表示其欲聲請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31、114頁),抑或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被告偷過戶其不動產,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然第297號事件程序中,被告未曾指摘原告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鑑定被告筆跡,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過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已非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事屬二事,則原告之聲請調查,均非得以佐證其主張之「被告指摘原告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行為,造成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並無證據可得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