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青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葉青騰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3日21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0樓之0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翌(4)日6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再於該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工地,復於該日14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回明泰公司,嗣於該日14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駛,並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中華路14巷交岔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遵守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行車速度之限制,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 侯基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李妙菱 ,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向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該處,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違規左轉,擬駛入中華路14巷(由西往東方向),葉青騰因其前曾飲酒,反應力顯然低落且超速而煞車不及,導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侯基祥所駕駛之小客車,致侯基祥因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該日16時5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小客車乘客李妙菱則因而受有多處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該日16時31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葉青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侯基祥之父 侯才一 、李妙菱之父 李清宏 、母 施久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葉青騰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駕
駛大貨車之乘客 蕭正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2
4頁、偵卷第40-4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侯基祥之父侯才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8頁、相驗二卷第37-3
8頁、偵卷第45-4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妙菱之父母李清宏、施久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21頁、相驗一卷第52-53頁、偵卷第45-46頁);證人即員警 孫文孝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證人即員警 鍾文泰 於偵訊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16-1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1份(受測者:侯基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受訪談人:
蕭正德)、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現場照片4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社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份、相驗筆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查訪報告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及E2-9171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光碟1只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第33頁、第34頁、第35-36頁、第37頁、第38-41頁、第42-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66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0頁、相驗一卷第3頁、第51頁、第55-61頁、相驗二卷第3頁、第36頁、第44-49頁、偵卷第23頁、第24-25頁、第28-30頁、院二卷第6-7頁),且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熟知。查被告於102年8月4日14時41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有前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駕車。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係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且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所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行車速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超速駕車直接撞擊在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擬駛入中華路14巷口之被害人侯基祥及乘客李妙菱,因而肇事致駕駛即被害人侯基祥、乘客即被害人李妙菱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
㈣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侯基祥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6-37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侯基祥雖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肇事因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甚明。
㈤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嗣因判斷力顯著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直接撞擊前方橫向駕駛之被害人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侯基祥、李妙菱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侯基祥、李妙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於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02年8月4日所犯,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列為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用原則。準此,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釀被害人侯基祥、李妙菱死亡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為免殊有違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亦毋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酒醉駕車」而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指明。
㈢是核被告葉青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行為,致被害人侯基祥、李妙菱2人致人於死,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侯基祥、李妙菱2人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8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酒後駕車迭經司法機關科予制裁而不知悔悟,仍於本件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
2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2人枉送寶貴性命,對被害人2人之家屬亦產生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傷害,且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大貨車,所造成之危害更甚於自小客車等一般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侯基祥亦有未依指示方向行駛違規左轉及闖越紅燈等違規情節,同有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未可完全歸咎於被告一人,兼衡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未達成和解、賠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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