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村順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有李○○(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順興街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5至7頁,偵卷第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12至13、14頁反面,偵卷第41至42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8至36、42、44至45頁,偵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4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且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林建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發函告知被告前揭法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至被告於本案車禍中雖另有「酒醉駕車」情事,然此部分已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揆諸上開座談會結論,自無再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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