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 陳錦助
吳世寅 陳模良 黃金煌 賴永忠 謝水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被告之名稱記載為「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卷內之公司資料查詢記載之名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原判決之正本記載之被告名稱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被告之名稱由「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上訴,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