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洪允 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原名: 洪允棟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6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9月11日起至136年9月11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之前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復於89年11月24日將部分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丙○○,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甲○○(原名:洪允棟)於86年9月26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1年9月26日,並自借款日起,以6個月為1期,前6期按期付息,第7期起按期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90年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795,2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部分移轉與相對人 洪沭蓁 ,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8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6月12日與聲請人簽定貸款買賣契約,將其對債務人甲○○(原名:洪允棟)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經公告發生效力,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月29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149│旱│01│91│56.00│4974/16000│甲○○持分10│││││││││││││44/16000、許│││││││││││││沭蓁3930/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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