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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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96年度拍字第3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10,918,627元,原係每月支付部份本金及利息,經協議後修正為每月支付利息,並以賣屋之價金清償該筆房貸,現已委託2家房仲公司進行賣屋,若遭法院查封拍賣,必對房屋買賣產生極大影響,甚至無法成交,抗告人已就此與相對人協商溝通中為由提出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關於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乙節,既未爭執,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有無與抗告人達成以賣屋所得清償債務之協議,以及拍賣抵押物是否有礙抗告人自行所為之房屋買賣,均非拍賣抵押物聲請准否應審酌之要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