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2.2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5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946,444元(依當時利率為2.56%+2.25%=4.81%)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及利率變動統計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946,
444元未清償,依前開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