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址馬公郵部澎湖聯保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玖拾壹片、電腦主機壹台、外接式硬碟壹台、空白光碟片拾玖片、光碟用棉套參拾個、信封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前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磁卡、磁帶、光碟等商品,第三商標圖樣則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設備、遊戲程式匣、影碟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其並明「PlayStation」、「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如附表所示「真三國無雙4」、真三國無雙OROCHI蛇魔」之光碟片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軟體,則為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詎甲○○竟未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自民國97年1月起至同年5月7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內,擅自從某網站下載或向他人購買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並重製成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光碟片後,再利用其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拍賣網站,以帳號「boyjason550」刊登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利用其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郵局帳戶(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接收買家聯繫及匯款,利用此方式而重製、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即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人,並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嗣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外接式硬碟1台、遊戲盜版光碟片91片、空白片19片、光碟用棉套30個、信封8個等物。
二、案經光榮公司、新力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商標註冊證各1份、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新力公司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14張、Yahoo拍賣網頁畫面影本1紙、電子郵件影本1紙、[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申請人資料、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乙○○鑑視報告書、本院勘驗清冊、被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是販售盜版仿冒之光碟片,行為人如未以偽作真,本即以偽冒品之意思出售,因對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並未有所主張,固屬文書交付行為而非行使行為;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人攜回後,一經以機器或電腦執行,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已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且於交付買受者後,對該仿冒光碟片內容之可能發展已不能掌控,自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行為之實施,不論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買受者縱知為仿冒品,苟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或被仿冒者權益之虞,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犯行部分予以起訴,然因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智慧財產權,任意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販售,重製之數量及販售所得、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前為學生,目前服役中,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共91片、電腦主機1台、外接式硬碟1台、空白光碟片19片,係供犯本件違法重製他人著作物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光碟用棉套30個、信封8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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