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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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1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中和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往三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德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陳德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左腕、左膝挫傷等傷害。詎曾中和雖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中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陳德鴻)、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德鴻)、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12至26頁、第31頁、第34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然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恐流於當事人恣意判斷本身有無故意、過失,亦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將使本條文之功能喪失殆盡。從而,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既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
受傷之被害人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履行,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農產品包裝、運送,與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實際需求指定),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