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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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靖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六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聲觀字第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靖軒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又於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居所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三顆、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二五.二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分裝袋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顆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搜字第六七三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二五.二九公克)、殘渣袋一包、分裝袋一包、吸食器三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五個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次毒品之犯行。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應係以戒絕、斷癮為目的之治療處遇,依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自以被告有毒品「成癮」情況始有適用之必要。衡以被告係因家庭因素、精神壓力作祟,一時衝動始誤用毒品,且僅施用一次而已,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甚至,距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更已經超過五年之久,兼以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醫事診斷證明足佐,自難認被告就單一次的施用毒品行為,已達施用毒品「成癮」之程度,而有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縱認被告有成癮性,惟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詢問被告意見,或斟酌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亦有剝奪被告權利之嫌。懇請併考量被告母親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有失眠及時常性焦慮等情,且家中經濟均靠被告維持,准予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等證物扣案可供佐證。而被告係在前案觀察勒戒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逾五年,再為本件犯行,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洵無違誤。
㈡、被告固辯稱:依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意旨,毒品觀察勒戒應以被告有毒品「成癮」情況,始有適用之必要,而被告係因家庭因素、精神壓力,始施用毒品,且僅一次,並不具毒品成癮性,自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檢察官亦未依法詢問被告意見,亦未斟酌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已剝奪被告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至於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予以審酌。本件被告既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檢察官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
⒉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觀察勒戒之程序,本在究明被告有無施用傾向,由勒戒處所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由醫師就行為觀察有無違規情形、人格特質、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情形、戒斷症狀、使用期間、情緒態度、臨床徵候、相關環境因素、社會功能、家庭支持系統等各項指標,評斷其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非被告一人自陳因家庭因素、精神壓力作祟,一時衝動始誤用毒品即可認定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係在說明該案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自程序上駁回該案上訴有所不當,予以撤銷發回,併在理由中敘及該案於九十二年間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已逾三年,而該案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始為警緝獲,並執行該保安處分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訴追,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此適用關係如何,若認不得執行,則依該執行所得結論予以起訴,其適法性如何,應予查明等語,與被告所指僅施用一次,並未成癮,不得送觀察勒戒之推論毫不相干,被告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解釋,引喻失義,顯有錯誤。
⒊又被告主張其係家中經濟來源,且母親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並有失眠及時常性焦慮等情,請准免予觀察勒戒云云。然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稱其僅施用一次,無成癮性,抑或請求法院斟酌其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云云,要屬於法無據,法院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原裁定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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