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凱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旅館」303號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0時47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凱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該案之偵查案件,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予偵處),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3、284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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