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6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鈺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所佔比例42.43%);信貸(所佔比例57.57%)」組成,共計118,007元,分80期攤還,利率1
2.88%,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6年1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茲因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五、又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萬元,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2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鈺琅│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9,682││1日起│││││元│├──────┼──────┼───────┤││││民國96年1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15%│││││0日起│31日止││├──┼───┼─────┼──────┼──────┼───────┤│002│新臺幣│林鈺琅│民國96年1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5%│││67,41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鈺琅│民國96年2月1│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67,411││0日起││以內部份,按上│││元││││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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