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士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士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劉士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108年1月10至同年月25日│107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17號│108年度偵字第3856號│107年度偵字第592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884號│108年度易字第827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8││事實審││││、69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9日│109年1月16日│109年6月9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884號│108年度易字第827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8││判決││││、69號││├────┼───────────┼───────────┼───────────┤││判決│108年10月14日│109年2月26日│109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62號│53號│379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92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8││││事實審││、6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9日│││├───┼────┼───────────┼───────────┼───────────┤││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8││││判決││、69號││││├────┼───────────┼───────────┼───────────┤││判決│109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79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