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憶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與預防主義的雙重目的,量刑時倘依行為人的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戒,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的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需多久刑期可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憶君(下稱抗告人)所犯均為殘害自我健康為主之毒品案件,嚴審重裁漫長刑期雖可懲治抗告人往日行為,原裁定卻忽略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及抗告人有再教化的可能,顯欠允當。請鈞院參酌所引其他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惠予最有利抗告人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而其中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前述宣告刑、合併定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5月。而抗告人上開各罪刑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存之情形,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調查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並參酌前定之執行刑、宣告刑加計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態樣,且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固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7月,原審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獲有減少2年之利益,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過苛之情。並衡以抗告人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再者,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未少於或略少於前定將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非可採。
(二)至抗告意旨所提其他裁判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不同情節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邱憶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7號│第934號│字第9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79號(109年度執│第2863號(109年度執│第2864號(109年度執│││緝字第429號)│緝字第431號)│緝字第426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2日1時53分│107年5月12日1時53分│106年11月15日│││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42號│字第2542號│字第31083、336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35號│107年度訴字第223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1日│108年9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35號│107年度訴字第223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4日│108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71號(109年度執│第3172號(109年度執│第15775號(109年度執│││緝字第427號)│緝字第428號)│緝字第430號,附表編│││││號6、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5日│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1083、33645號│字第4803號│字第48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7│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7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7│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13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75號(109年度執│第6696號│第6697號│││緝字第430號,編號6、│││││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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