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於10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9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被告吳阿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里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尚品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因騎車抽菸、未扣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