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5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韓佳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63804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260496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二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16%)、信貸(占整體債權84%),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4年3月11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41679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相對人於94年3月1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於98年3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餘欠本息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經打消呆帳後債務人自行還款18947元,充抵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共246天之利息,併此敘明,並立有申請書可稽。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韓佳儒│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1679││起│││││元│├──────┼──────┼───────┤││││95年5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002│新臺幣│韓佳儒│96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218817││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韓佳儒│96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8817││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