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立杰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泰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股骨大小轉子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