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伶
張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冠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里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里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左側被告即告訴人張哲瑋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德芳南路右側車道駛來,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中線車道有車輛遇綠燈仍停車之異常狀況,貿然以時速72公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冠伶人車倒地,被告張哲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破裂,造成被告陳冠伶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冠伶、張哲瑋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冠伶、張哲瑋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陳冠伶、張哲瑋已調解成立,並均於109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1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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