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銘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大樹長青會」前時,見 嚴啓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對面田野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鐵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可作兇器使用)破壞乙車車門鎖,進入該車車廂內後,徒手扯斷電線頭,再以鐵尺連接電線發動乙車,並將乙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嗣因嚴啓峰於108年8月21日,發覺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
108年9月7日通知謝銘賢至警局說明,謝銘賢乃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華榮三街口仁美國小圍牆旁尋獲乙車(已合法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銘賢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啓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乙車之現場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大樹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 王維毅 於108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及考量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乙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45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之乙車,因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鐵尺1支,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該鐵尺於案發後業已丟棄【見審易卷第44頁】,復鐵尺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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