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訴人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曾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國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更㈢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通知,應知其為質權人之系爭定期存單有強制執行情事,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任令被上訴人實行分配,而受有損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為過失相抵,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查上訴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屬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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