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上訴人 蕭富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蕭富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非基於營利意圖購入伺機販賣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長期施用毒品,未有販賣前科,本案亦未查獲任何販毒事證及販毒工具,監聽過程無任何意圖販毒對話,上訴人為求順利交保,於警、偵訊時為不實陳述,難採為證,扣案毒品數量雖大,然與是否意圖販賣無必然關係,為供己長期施用,在價格便宜下,一次大量購入,無違常情,因長期施用毒品,耐藥性高於常人,又以煙吸方式施用,毒品耗損量甚鉅,難依一般人施用情形為論斷依據,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單純個案致死施用量函文內容,推論上訴人有販賣意圖,採證違法,上訴人購入毒品後並未自行分裝,如為販賣牟利,豈會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並放任毒品潮溼變質,認有分裝不同規格之包裝,伺圖販賣,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依上訴人於警、偵訊之唯一自白,遽為有罪認定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以新台幣六十萬元向綽號「 小北 」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準備販賣之供稱,參酌卷附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毒品K他命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以上訴人如供己施用,無需如此大量購入,況依台灣潮溼氣候,不利長期擺放,查獲時扣案毒品並未妥善防潮之處置,依一般人正常施用量,已足供上訴人施用至少十年以上,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復以上訴人自承查獲時無業,有施用毒品惡習,既無優厚收入,竟花鉅費購入大量毒品,顯屬販毒獲利供其施用毒品,有營利意圖甚明,認所辯供己施用委無可採。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人於警詢已供稱買入三大包、二小包K他命(見警詢卷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七頁第一行),惟查獲時購入之毒品已分成七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購入後再為分裝,伺機販售圖利,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難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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