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上訴人 唐國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九0二、二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唐國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交付毒品予 陳佳成 無營利意圖云云,為不足採,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北,原審以上訴人羈押處所為桃園看守所,認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難謂適法。㈡本件扣押SAMSUNG行動電話有兩支,僅其中一支為唐國銘持有,原判決諭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所沒收手機究為何支,原判決理由未敘明,亦有理由不備。㈢起訴書係起訴上訴人與綽號「 多多 」、「 兄仔 」共同販賣毒品,未提及綽號「 阿開 」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阿開」部分屬「漏列」,逕予審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㈣原審審判長就與「阿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未訊問上訴人,剝奪上訴人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㈤綽號「兄仔」與「多多」究否同一人,原審未鑑定監聽錄音聲紋,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中自白犯罪,又有證人陳佳成於偵查、審理中證詞為據,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自陳佳成之海洛因一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上訴人販賣所剩海洛因一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核自白與事實相符,認上訴人犯罪明確,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一度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敘明,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合法羈押在桃園看守所,原審已敘明本件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起訴,無管轄權錯誤情事;本件共犯尚有一起訴書未提及之綽號「阿開」及起訴書中所載共犯「兄仔」、「多多」係同一人等情,亦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於事實中論列「阿開」為共犯,非屬就未請求事項而為審判;另原決理由已載明證人陳佳成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則主文所諭知沒收之手機即非該門號之另一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無訛,尚無沒收標的不明之疑慮;本件共犯包括綽號「多多」、「阿開」者,係證人陳佳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事實所及之人,審判長於其證述完畢後詢問上訴人及辯護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甚且表示「我有跟多多、阿開聯絡事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是有關共犯「多多」、「阿開」,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調查,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機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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