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抗告人 林介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羽茹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全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伊曾為第三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負責人,現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持有閩江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股權,因遭第三人 汪君惠 以偽造文書及詐騙方式變更登記至其名下,復經 汪女 與相對人蕭羽茹通謀將其中十萬元股權(下稱系爭股權)過戶至相對人名下,並選相對人擔任董事。伊已對相對人及汪君惠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另相對人詐騙其股權、工程款,並以不正方法,致伊之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遭法院裁定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恐有變更之危險,為免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中發生重大損害,且上開本案訴訟正繫屬於原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十萬元股權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其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股東權及就系爭股權為買賣、移轉之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一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閩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多項證據資料,均僅係就其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釋明,惟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聲請人有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聲請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未釋明,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因以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旨在保護公司利益,抗告人縱無法擔任臨時管理人,仍難認就其股權或董事委任關係將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類似情形,顯無法援為釋明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既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內表明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之上開本案訴訟(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有該聲請狀為憑(原法院卷二、三頁),尚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亦非得依此規定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上述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仍無違誤。抗告論旨,泛執陳詞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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