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得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6日│104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偵字第24223│署104年偵字第3836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簡字第2863號│104年簡字第34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1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簡字第2863號│104年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107號│第130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