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67號原告鉌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為雲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 正揚 機電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中驥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前向訴外人 蔡文村 承攬桃園市○○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被告欲向偉創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因無相關人力及技術可施作系爭工程,遂與伊商討合作,由被告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 伊施 作,嗣兩造與偉創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為承攬人,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伊 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而計算至兩造同意終止合作之日即103年6月12日止,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56,930元,而被告僅陸續匯款1,095,000元,尚積欠1,861,93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嗣伊於103年8月15日寄發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93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兩造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亦未能就請款程序、總價及工期等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為說明,亦未能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合意為舉證,實則兩造並非承攬關係,而係共同合作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合夥關係,嗣因原告預期獲利不佳,甚有虧損之虞,而欲中途退出合夥關係,然兩造既為合夥關係本應共負盈虧,於結算系爭工程支出、利潤及虧損前,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再者,原告所提之單據固得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惟此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全數用於系爭工程?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為何?是否等同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與偉創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先後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0萬元、於103年3月6日匯款20萬元、於103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03年6月4日匯款395,000元,共計匯款1,095,000元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226頁至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1,930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兩造承攬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薪(工)資表、水電五金出貨單、出貨明細單、電線電纜出貨單、客戶對帳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物品簽收單、送貨單、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及現場施工照片,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偉創公司員工 邱煥憲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5頁;卷二第22頁至第125頁),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薪(工)資表、水電五金出貨單、出貨明細單、電線電纜出貨單、客戶對帳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物品簽收單、送貨單、請款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係記載原料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及工資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而存證信函亦載明「因貴公司(本院按:即被告)當初找本公司(本院按:即原告)擔任上該工程之保證人且由本公司代為施工…尚餘壹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元整未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亦僅為原告單方催告給付工程款之通知;至現場施工照片亦僅能為原告有於施工地點施作工程之認定,均無從遽為兩造有承攬契約合意之認定。
(2)另證人邱煥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有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為雲在現場施工,也有配合偉創公司施工,而原告施作之項包括電器、弱電、排水、消防水電等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惟另證稱:當時係與被告簽約,伊曾對原告進料一事感到奇怪而曾向偉創公司反應,公司則答覆伊有進場施作即可,至於兩造間係何關係並無所謂,後來伊才知道原告係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則依證人所述,亦僅能認定原告曾至現場施工之情,尚難推認為兩造有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馬中驥曾於水電五金出貨單、出貨單及物品簽收單等件上為簽收,被告並先後匯款1,095,000元予伊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88頁、第90頁、第96頁、第127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70頁、第174頁、第182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17頁、第223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否認兩造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並以施工系爭工程之前因係兩造合夥共同向偉創公司承攬等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郭為雲與馬中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2014/6/4)郭為雲: 小馬 請問請款是否可以匯了,真的不要讓我無法嘎票…這處我要70萬才能嘎票,麻煩你先匯吧。馬中驥:第一期計價實領881264…今晚我把公司現金39萬全匯給你,第四期計價0000000未領到,我不知道我還能做什麼?」、「(2014/6/9)馬中驥: 郭董 你如果不想繼續做龜山案子的話,你只要傳個訊息給我,就好,請不要在師傅面前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感謝您:!…郭為雲:如果都開半年票我就倒了,這樣也有問題嗎?龜山案重1F頂時我就跟你說過,如果大家做的不快樂,我退出也沒關係…」、「(2014/6/12)郭為雲:小馬龜山案你做吧,有空帳清一清好嗎?馬中驥:好。」、「(2014/6/2
4)馬中驥:郭董,麻煩你請新亞洲,國泰, 雨助宏岡 將你要請款部分的對帳單列印出來,寄給我,感謝你。郭為雲:我老婆已寄給你了,在信箱,帳單明細細簽收單我這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固可見兩造確曾就系爭工程請款一事為討論,然請款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合夥,或為單純合資合作,或為不當得利,非必因承攬契約所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兩造原係說好要共同合作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然因被告遲未能提供共同帳戶及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契約,之後就由被告單方面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因伊係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若遲未施作系爭工程,日後將有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174頁),則原告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抑或係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亦不無疑義。且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向偉創公司所承攬,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因故無法施作,而同意由原告施作,其後再將偉創公司請領款項支付予原告,亦不無可能,自無法僅由被告同意原告施工、簽收受領原料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等情事,即遽以推論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情,揆諸首開之說明,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爭點:承上,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861,
930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93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玉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