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將猥褻照片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相簿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但並未同居,交往期間甲○○取得A女同意以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體之照片影像後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而持有之。詎甲○○與A女因故分手後,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相簿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清晨4時20分許前之某時,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無線上網功能,連結至「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A女之帳號及密碼,而擅自登入A女所使用之帳號「y66328」(暱稱「 石珊媚 」)臉書社群網頁(下稱A女臉書)後(甲○○所涉入侵電腦罪部分,業經A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未經起訴),旋將原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A女裸體之猥褻照片影像共
5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接續上傳張貼至前開A女臉書之公開網路相簿內,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於102年7月27日清晨4時20分許,A女經友人告知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核與被害人A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84號【下稱偵17484卷】第4-4頁背面、第52-52頁背面、第74-74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有暱稱「石珊媚」之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含所張貼裸體照片之頁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年12月26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276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等附卷可稽(見偵17484卷第12頁、第31-39頁、第41-46頁、第76-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256號卷第32-3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將被害人A女裸體照片5張,上傳至公開之網路相簿,供不特定人前往觀看,而上揭照片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之照片無疑,且上開網路相簿為一般人均得以見聞,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從而有使未成年人或不欲觀覽猥褻照片者接觸上開照片之可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已具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可罰性。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四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行為,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利用行動電話無線上網功能上傳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檔至公開之臉書社群網路相簿內,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點選觀覽,與「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公開網際網路相簿)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播」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論罪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將5張猥褻照片影像上傳張貼於公開網際網路相簿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即將載有猥褻內容之照片張貼
於臉書相簿內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不止危害社會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原諒,又衡以被告供承高職畢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即附著物或物品為要件,是被告上網張貼之猥褻影像,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該條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被害人猥褻照片影像電磁紀錄,業經被告刪除而不復存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電磁紀錄現仍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爰不就被告之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另卷內所存被害人A女裸體照片紙本,為被害人A女列印網路資料提供檢方作為偵辦本案證據使用,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撤回告訴,係訴訟上之行為,並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民法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並不適用之,是除告訴人因自由意志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方有可能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生撤告訴之效力,而不容許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撤回告訴不生效力。本件經被害人A女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就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被害人帳號及密碼,而擅自登入被害人臉書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於104年1月30日(即本案尚未起訴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5之
1頁),揆諸前開裁判要旨,被害人A女於將撤回告訴狀遞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害人A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撤回對被告妨害秘密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仍不影響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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