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載:「‧‧鮮魚棒‧‧」,應更正為:「‧‧鮮鱻棒‧‧」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詳參同上前案記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詳聲請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53號被告孫慶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5864號、97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64號、98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易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9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郝妍絜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林兼鮮魚棒(價值新臺幣39元)得逞後,旋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郝妍絜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郝妍絜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郝妍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於104年3月29日20時46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
內行竊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