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民山
卓惠凰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當選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
成立、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不知訴外人李民山、卓惠凰二人,究係何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爰將該二人併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查:被告因法定代理人之選任
,發生爭執,經訴外人卓惠凰代理被告,對訴外人李民山,提起當選無效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當選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有該民事判
決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之裁判,究應以何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爭
議。為免日後本件之認定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當選無效等事件之認定
,發生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