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
行南崁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後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係伊
開立與 蔡木森 ,嗣後 蔡某 告知該票業已遺失,惟因蔡某要發薪水,要被告先將票
款兌現,待蔡某日後找到系爭支票後再行返還,詎系爭支票現竟由伊完全不認識
之原告執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堪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系爭支票既
係被告所簽發,自應依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票載之金額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