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苗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梁瓊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份警偵秩字第100001648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瓊云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25日23時05分。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號(迷戀美容器材行)。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 羅文宗 於警詢之證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