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於98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米酒等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不詳時間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對甲○○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於臺中縣○○鎮○○路○段○○○號前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人、車均在事故現場,被告之頭部、臉部受有傷害,地上留有濃厚血跡,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並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8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在卷足憑,是被告於飲酒後,確有騎車上路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7倍以上,顯然已有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另參酌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摔倒而受傷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且參諸被告前業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本案犯罪後之98年10月26日,因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仍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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