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虎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2號),經被告自白,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0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03月28日下午0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蔡奮郎 住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該住宅旁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蔡奮郎所有之五大單向感應電動機2台(價值據蔡奮郎證稱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得手後旋將之載運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榮裕資源回收商行」,以每公斤15元販賣予不知情之老闆 吳浚 氶,共得款510元供己花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許俊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奮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浚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㈦證人吳浚氶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㈧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
三、查本件被告竊盜之處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宅旁之鐵皮屋,有警方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該鐵皮屋與住宅有各自之出入口,係各自獨立,且該鐵皮屋純屬被害人堆置物品之處所,被害人則係居住在該鐵皮屋旁之住宅,是難認被告侵入竊盜之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所為係侵入現有人管理、居住之農機修理廠內竊盜,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本院即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刑後,於10
0年0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曾有2次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最近亦有2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因欠缺生活費花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變賣,而該財物雖為舊貨,據被害人陳稱價值約10,000元,於本案被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回復,被告所獲利益甚微,僅510元,並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依其供稱,目前在回收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6千元至1萬7千元左右,其父親已過逝,現與母親、祖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對公訴人之求刑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為之科刑判決係依公訴人求處之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