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小字第1634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本件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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