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和解書2紙」應更正為「調解筆錄2紙」,並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由原本罰金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前罰金刑最高額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罰金最高額則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丙○○及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