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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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國93年6月20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等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2款規定之無資力資格,因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證,足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等訴訟費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遭受相對人婚後虐待、暴力行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由形式審查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