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0日結婚,自9年起,原告因工作不順,不能再支付金錢予被告寄回越南娘家,被告不久後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164號判命被告須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未再與原告聯繫,而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已1年多,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證公證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64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既於95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經本院判決須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後,仍不知去向,未履行與原告同居及互相扶養之夫妻義務,其顯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事實,且在繼續之狀態中;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