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逸駪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居住,因懷疑樓上鄰居監視其行動,又於半夜敲打地板擾其睡眠,乃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棟4樓告訴人 喬建中 住處門前,趁告訴人夫婦均外出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毀告訴人住家之木質大門,致該木門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9月26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