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基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卻仍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公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停稽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及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所駕駛之車輛為體積龐大、危險性甚高之半聯結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被告職業為大貨司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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