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 黃裕証 訴訟代理人 蔣麗雲 被告 李小亞 大陸人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登記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3年8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8月3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12月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數度請求來臺灣共同生活,均遭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9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亦無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且本院查調被告入出境臺灣之紀錄,為93年8月6日入境,同年月20日出境迄今,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覆函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
被告既拒未與原告同居迄逾9年,又查無何正當理由,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據之民法第1053條第2項訴因,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亦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