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42、1313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柒點貳肆肆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分裝匙貳支、玻璃球貳拾玖個及分裝袋柒佰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柒點貳肆肆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分裝匙貳支、玻璃球貳拾玖個及分裝袋柒佰個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㈠王鴻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6月13日22時許至同年6月16日凌晨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其友人已捲好之大麻煙,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其駕駛8K-9095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警方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當場交付警方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40公克)供警方查扣。嗣經方經其同意對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執行搜索,復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692公克。警方於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陽性反應。
㈡王鴻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6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其上開住處及其所有之2859-L7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7.2440公克)、吸食器3組、分裝匙2支、吸食管1支、分裝袋700個及玻璃球29個。
嗣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王鴻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1時25分至30分許,因其駕駛2859-L7號自小客車經逆向行駛,而為警方在基隆市○○區○○街與開元路口所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940公克)。警方於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仍檢驗後之閥值仍為451ng/ml)。
二、前揭犯罪事實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卷附之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基隆市第二分局10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
管紀錄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7.2440公克)、吸食器3組、分裝匙2支、吸食管1支、分裝袋700個及玻璃球29個,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㈠完成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6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次)。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基隆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⒉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23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被告既曾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即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參以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王鴻孟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101年6月15日晚間至6月16日凌晨時分之間施用上開毒品云云。
⑴經查,被告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第44頁);警方於101年6月16日8時3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見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於101年6月16日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⑵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參以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伊係在101年6月13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家中施用上開毒品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及其於審理時陳稱:伊係於101年6月15日晚間至6月16日凌晨之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可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時間,應係於101年6月13日22時許至同年6月16日陵晨之間之某二時點。
⒉又被告雖坦承有上列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然辯稱:該部
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且伊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云云。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因於101年6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海霸王
餐廳內,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692公克),「阿忠」並於同日贈送被告含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包(淨重0.2440公克),而持有之等情,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友人
位於臺北市○○○路之家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觀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包,係被告在臺北市○○○路海霸王餐廳內向「阿忠」所購買或經由「阿忠」所贈與。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施用毒品當日,伊係所施用者乃摻有大麻之捲煙,後來「阿忠」所交付者乃「整朵」的大麻,而非大麻煙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此,均足認定被告係上開時、地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另再行持有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與其嗣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含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顯然無涉,被告主張為同一案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警方於102年3月29日零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
64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㈢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承認;警方於102年7月19日1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023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3頁、第3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⒉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
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下列濃度(即閥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㈠安非他命類藥物:⒈安非他命500mg/ml。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mg/ml且安非他命200ng/ml。㈡海洛因、鴉片代謝物:⒈嗎啡:300ng/ml。⒉可待因:300ng/ml。⒊大麻代謝物:15ng/ml。⒋古柯鹼代謝物:150ng/ml。該閥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可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定。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閥值,可確認曾服用該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基於閥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在案。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若施用者尿液得同時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檢驗結果是否等於或大於閥值),則可認定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機關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之閥值為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呈現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之時點係為101年6月13日22時許,與本院所認雖有不同,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之一部事實而為起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本院所認定之部分,就該部分,本院自得為審理。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警方係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報告書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1頁、第32頁),雖被告嗣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然警方據上開事實,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嫌疑,被告並非於警方發覺前,即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核被告之情,尚難謂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⒉有關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駕駛之2859-L7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吸食器3組、分裝匙2支、吸食管1支、分裝袋700個、玻璃球29顆等物品,此有警方之移送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021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第1頁、第5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雖被告嗣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警方據所查扣之上開物品,非不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以,被告尚非於警方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由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⒊有關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被告係於警方對其駕駛之2859-L7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1頁、第6頁、第11頁、第13頁)。雖被告嗣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警方據所查扣之上開物品,非不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以,被告尚非於警方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由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以往尚有賭博、妨害風化、麻醉藥品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為規避刑責,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一再主張為同一案件,浪費司法資源,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所犯4罪,所宣告之刑均得為易科罰金,雖本院於合併定刑後,其執行行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7.2440公克,本院贓證
物品保管單102年保字第761號),經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匙2支、玻璃球29個及分裝袋700個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見
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43頁之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扣押物品,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2年度保字
第806號、本院卷第20頁),經鑑驗後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供承:該毒品係伊於102年7月19日遭警查獲時,甫自綽號「 長腳忠 」之男子手中取得,且尚未經施用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23頁背面),足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件犯罪事實均屬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⒌扣案之吸食管1支,係為警方於102年3月28日查獲時所扣押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第15頁),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