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康惟凱 被告 曾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在大陸廣西結婚,約定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同住,嗣於101年1月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於101年1月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竟自101年6月4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此後被告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兩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與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張能國道庭正數情節相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被告於101年6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入出境日期紀錄表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據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101年6月4日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無須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